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表面来看既具有个体工商户的便捷(没有股东会,决策权集中且程序简便),又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外衣,从而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但当他们了解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债务承担的特殊规则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便利用自己的智慧将一人公司改造为夫妻公司(即股东仅有两名,且为夫妻),从而实现真正的有限责任,且无需“自证清白”。
遇到这种“聪明”的债务人,债权人往往感到很无奈,明知道是股东就是一家人,实质与一人公司无异,却因为债务人公司外形并非一人公司,无法适用一人公司“自证清白”的规则,导致在诉讼、执行中无法追究股东个人责任。随着这种矛盾的显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逐步倾向于刺穿外表,审查公司的实质,从而更有利的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在今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从上图可以看出:金特嘉公司成立时即为夫妻公司,双方夫妻关系持续到了2015年12月1日,离婚后不久,高永霞退出了金特嘉公司,也即案涉债务发生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
虽然金特嘉公司从公司组织形式来看,从设立至今始终不是一人公司,但前期仅有的两股东为夫妻,夫妻双方也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一人公司实质相同,缺乏第三方监管、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产生混同,因此将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适用于夫妻公司,更有利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律师提醒
无论是一人公司或是夫妻公司,切莫因为缺乏监管和制衡而肆意妄为,要想不因公司债务牵涉个人资产,应当要规范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避免私账公用、公账私用的情况出现。
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公司有两名股东或多名股东,也可以尝试证明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或者登记股东仅为挂名,实际是一人控制,将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将来的强制执行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