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受害妇女保障的
立法完善路径
孙慧芳
根据全国妇联相关数据及对家庭暴力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我国家暴形势不容乐观,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并提供了一系列救济途径,但《反家庭暴力法》内容加上附则一共六章三十八条,其中规定的内容较为概括简洁,对实践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加强,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较为完整的体系和实践操作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理解与适用偏差,施暴者受制裁惩罚难,受家暴妇女还存在求助难、举证难、受保护难等困境。针对我国目前受家暴妇女法治保障存在的不足与困境,需要从立法层面寻求完善的方式和路径。
01
明晰对精神暴力的法律认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对精神损害予以体现,但未通过解释、说明等方式对认定精神暴力的情形加以界定,并且遗漏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两类家庭暴力的种类。法律规制的家庭暴力范围过于狭窄,不能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适应。
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类型多以身体暴力为主,但也有较明显的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法院受理的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中,身体暴力主要体现在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暴力主要体现在从精神上对受害人进行折磨,如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性暴力主要体现在受害人拒绝性行为时,施暴者强迫受害人接受,性暴力通常还伴随着身体的暴力,使受害人感到痛苦、恐惧、屈辱等。同时,还存在对妇女经济控制和经济孤立的现象,这些妇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适当扩大法律规制的家庭暴力的范围,通过解释说明、描述或者列举等方式对精神暴力的认定加以明确,能够更好地、更全面地从源头上对受家暴妇女进行保护。
02
适当减轻受家暴妇女的举证责任
举证难是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症结,受家暴妇女向法院起诉时,往往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充分证据。原因在于一方面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隐蔽性、长期反复性等特殊性,受家暴妇女很难以自己的力量收集到强有力的证据,在人身被控制的情况下更是难以收集到证据,有些受家暴妇女可能担心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受到威胁和伤害而放弃取证;另一方面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部分受家暴妇女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及时留存家暴相关证据。
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如果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施暴者若对受家暴妇女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那么受家暴妇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会减弱,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家暴妇女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充分考虑受家暴妇女处于弱势地位、举证意识差、举证能力弱等因素,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设定符合特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适当减轻和降低受家暴妇女的举证责任,以进一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03
加强保护非完全民事能力妇女
现实中存在很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有些被施暴妇女的监护人就是对她们实施家暴的丈夫,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被丈夫、前夫杀害的案件。
因此,需要强化落实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家暴妇女专门性、系统化的法治保障。特别要注意严格把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监护人选择的条件和程序,跟踪关注该类妇女后续的生活状况,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对受家暴妇女有效落实强制报告、临时庇护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代为申请等制度,加大对因精神等重大疾病导致家庭贫困人群的关心和帮助。
04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
《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中,缺少具有实践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标准,法条细化力度不够,运用到实践层面时会造成强制力和执行力不足。
应该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具体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操作指引等方式,就家庭暴力情节轻微、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予以细化,制定统一的界定标准,统一尺度规范,指导执法司法实践,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对告诫等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具体情形,以及公权力机关介入的法定标准等方面进一步细化,明确主体及其责任,精细化流程设计,增强主体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地方性人大、政府也要加强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建设,针对各地不同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法规、规章,使反家暴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的、指导执法司法实践的体系,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发生,保护受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
(孙慧芳,第七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原文载《上海法治报》2023年3月8日B6版
文稿编辑: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