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营销”需遵纪守法
□ 薛 军
前不久,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布的一则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书,造成了群众的关心。处罚决定书表明,某化妆品厂的营销总监,在自身本人微信朋友圈公布企业品牌宣传材料,原材料中宣称相对应美容护肤品具备美白祛斑、消肿、美白皮肤等作用。核查,该商品并无“美白祛斑”“洁白”作用。与此同时,该商品为一般护肤品,并不是药物或医疗设备,却应用“消肿”这一诊疗术语。销售市场监督机构觉得此个人行为组成虚假宣传,对涉嫌企业惩处10万余元处罚。这一处理决定,也引起了群众对朋友圈营销个人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其怎样给予标准的激烈探讨。
随着着社交网络平台的盛行,大部分人的人际联络由实体变为网上,“微信朋友圈”慢慢变成与人相处互动交流的主要场地。有一些线下推广不一定相处经常的人,却根据微信朋友圈的经常互动交流而变成“点赞之交”。因为微信朋友圈在发布信息及其信息内容精准推送层面具备纯天然优点,也有些人运用其从业多种类型的商业服务活动营销。“朋友圈营销”并不自然违反规定,但确实引起了众多法律法规层面的新问题。
在本案中,涉嫌企业营销总监公布的有关广告宣传显而易见存有虚假广告等问题。但是,本案需要关心的问题还取决于企业管理人员在自身微信朋友圈公布相对应广告材料的个人行为,是不是归属于法律规定实际意义上“公布”虚假宣传的个人行为。充分考虑“公布”通常包括着向不特殊社会公众公布的含义,因而在微信朋友圈公布相对应信息内容,是不是组成法律规定实际意义上的“公布”,就十分非常值得讨论。
有看法觉得,借助于社交网络平台而构建的“微信朋友圈”,归属于本人的私人领域。由于仅有通过准许,变成另一方的朋友,才可以进到其微信朋友圈,从而见到微信朋友圈內容。除此之外,凭借微信朋友圈所拥有的种类作用,本人在公布相对应信息内容时,还能够设置特殊群体由此可见,别人即使是朋友关联,也难以见到相关内容。因而在微信朋友圈贴到广告宣传的个人行为,不应该被解释为法律规定实际意义上的“发布广告”个人行为。
针对这类思想观点,必须一分为二地看来。针对绝大部分人而言,微信朋友圈确实具备个人私密空间的特点,但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许多人早已将微信朋友圈做为其从业活动营销的一种与众不同方式和媒介。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可以坚守微信朋友圈归属于本人公域的判定,反而是应将其了解为某种程度上的公共区域。即然是公共区域,之中发布产品广告宣传的方式当然组成发布广告个人行为,因而也必须遵循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一旦公布虚报虚假广告,就必须担负新广告法所明文规定的法律规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