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参商
我们都知道,一国存在于世,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比如战争。战争的危害人尽皆知,即便没有经历过,回溯历史,想想一战和二战,想想凡尔登绞肉机和南京大屠杀,也能够感受到那股扑面而来的暴戾之气。既然如此,当国家面临着外敌入侵或可能被拖入战争的危险时,奋起反抗或扑灭可能点燃战争的火苗就显得理所应当。
然而,另一个问题是,自从国际法诞生以后,各国的行为就受到了严格的约束,如果一个国家为了反抗而发起战争,或者为了扑灭可能引发战争的火苗而损害了别国的利益,甚至侵入别国领土,又当如何?
鉴于此,保卫本国利益和遵守国际法之间的尺度就变得难以把握。
自卫权又称自保权,是一个国家最为切要的权利之一。简言之,自卫权的意思就是一个国家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国的存在和独立——似乎是一个再自然不过的权利了。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一国可以建立军队,壮大国防,以增强自保能力;也可以在遭受侵略之时进行抵抗;还可以在动荡年代与别国缔结攻守同盟,或互不侵犯条约,以维护本国的战时利益。
1837年,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加拿大境内发生叛乱,叛军为了进一步作战,雇佣了加罗林号船,并用这艘船从美国沿着尼亚加拉河向加拿大运送武器。然而,这个消息被加拿大政府捕获,于是,加拿大政府派出一支英国军,将加罗林号船截获,没收了船上武器,并将船只焚毁。在堵截过程中,英军与船员发生冲突,打死了两名美国人。
对此,美国政府提出抗议,而英国则回应说这是为阻止更大规模战争而必须行使的自卫权,因为事发突然,所以没有来得及向美国请示,只能事急从权。随后,双反发生了一系列唇枪舌战,最终却在一件事情上达成共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凭借武力来行使自卫权。这一共识也逐渐被国际法所吸纳。
当然,虽说可以付诸武力,但是一国也不能无限制的行使自卫权,或者打着自卫权的名号行侵略别国之事实,否则将会违背自卫权存在的初衷。那么,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自卫权,而行使自卫权的尺度又如何呢?
在加罗林号案发生以后,美国国务卿曾概括性地阐述过以武力行使自卫权的限制条件:
“这些例外(武力)应该限制在自卫的需要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无其他手段可供选择以及无时间仔细考虑的。”
后来,这种思路大体被抽象为以武力自卫的两个条件:其一,在武力自卫时,已经没有时间向对方请示自己将要采取的行动,或者经过请求,但对方无应答或无实际动作;其二,武力自卫不能超过绝对必要的限度。
可见,尽管以武力行使自卫权已经成为国际法容许的行为,然而,这种激烈的行为依然存在限制和尺度,当然,国际法虽然对这种限制和尺度做出文字说明,但具体的行动和遵守,还是在于行使自卫权国家的自我把控和监督。
周鲠生:《国际法大纲》
王荣艳:《论国际法上的预先性自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