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1日,玩家陆某通过网易《倩女幽魂2》官网实名认证申请注册了账号A和账号B,每个账号下均创建了三个游戏角色。
2015年2月24日,网易公司对其中两个角色进行处罚——“角色隔离和扣除该角色游戏币”,处罚原因是“利用游戏内容牟取不正当利益”。
2015年2月25日,网易公司对上述两个角色在藏宝阁的交易款进行截流,处罚类型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5年2月22日,陆某两个角色ID在藏宝阁分别出售了9600万银两,交易价格均为800元人民币。网易公司截流相关交易金额合计1520.8元。
用户只能通过《倩女幽魂2》进行娱乐互动,以及基于娱乐互动的需要在网易公司提供或认可的交易平台上交易道具;不得利用游戏产品和服务牟利;利用多个游戏角色以营利为目的交易游戏道具属于应受处罚的牟利行为。
玩家注册网易通行证时必须点击接受电子协议《网易通行证服务条款》,网易公司另在游戏官方网站和客户端设置有《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服务条款》、《“藏宝阁”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牟利条款”主要是指以下内容:
《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利用《倩女幽魂2》软件以各种形式为自己及他人牟利或者从事不正当行为”。
《服务条款》规定,“……用户同意并理解其只能通过《倩女幽魂2》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娱乐互动,以及基于该等娱乐互动的需要而于网易公司提供或认可的交易平台上交易游戏道具。除上述情形外的游戏道具交易或其他任何牟利情形将被视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多个游戏角色以营利为目的交易游戏道具、充当游戏道具交易中介收取中介费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违约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竞合,经一审法院释明,陆某选择侵权责任之诉,故法院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
原审法院首先对处罚依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作出肯定性评价。
一二审法院均判定电子协议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明确“牟利条款”对玩家具有约束力,即用户在“藏宝阁”上交易游戏道具的行为,必须是出于“娱乐互动”的目的,以及“基于该等娱乐互动的需要”,除此之外都可视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娱乐互动”的目的、“基于该等娱乐互动的需要”作出解释,并结合陆某游戏行为表现判定其游戏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娱乐互动”。
具体来说就是原审认为上述概念是指“出售游戏道具和购买游戏道具都是基于游戏体验的需要,并且出售的游戏道具是通过正常的游戏体验得到的”。
陆某在游戏商城和藏宝阁购买记录为0;出售的银两是通过“频繁利用自己多个游戏账号角色自己组队,大量重复师徒、中三环任务赚取的”;赚取的银两没有被用于提升自己的装备,增强与其他玩家的互动,而是将之放置在“藏宝阁”中出售——原审法院认为这些情况说明陆某的游戏行为已经不属于正常的娱乐互动。
个人认同再审法院的观点。作为普通消费者,玩家有权根据个人的喜好选择游戏项目和行为方式,如果网络游戏服务提供方认为某种行为会破坏游戏平衡,应当通过预设规则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而非出现争议时对格式条款作扩张解释。
陆某上诉时提出的格式条款因违反行政处罚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网易公司的处罚措施(暂时隔离、扣除角色游戏币、扣除等额交易款项等措施)均为平等主体双方当事人设立的协议约定,不具有我国行政机关管理性质,不属于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明天看再审详情。
参考:2020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民再6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