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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权威专家:解决气候问题执行力是重要,

来源:天空软件网 更新:202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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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怎么解决,新理论生态法律告诉你应该怎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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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人”的理论构成

第一节 “生态人”方法论

一、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方法论解析

“道德科学、社会科学或政治科学之本质特征是它的方法。”注397方法论是由各种研究方法集合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一个学科之中占主导地位的、得到学科研究者公认的研究方法,经过理论抽象上升为基本的研究准则和理念,就成为一个学科普遍运用的方法论。马克斯·韦伯认为,“社会科学方法论作为一种理论之所以可能,首要的条件就是刻画社会科学在对象、工具和方法诸方面区别于自然科学的独特性质”注398。而这种刻画社会性质的手段便是社会科学的方法。“文化科学的对象是有意义的文化事件或实在,文化科学的目的是认识这种实在的独特性质。它的方法论就是由关于达到这个目的的方式、原则和手段的讨论构成的。”注399

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又称个体主体的方法论,其思想根源是近代哲学中的“原子论”。原子论假说认为一切整体都是可以还原为其中的每一个片段和原子来思考的,整体从原子和部分之中求得。受原子论思想影响的个体主义方法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从事物的基本结构和最原初的层次来进行理性思考的原则和方法。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的否认一个集体可以被当成是一个独立的决策者,主张群体只不过是许多个体的组合,因此应该以个体行为作为基础研究社会科学。马克·布劳格指出:“看起来早在1908年熊彼特就发明了‘方法论个体主义’的表达,他还是第一个把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和‘政治上的个体主义’区分开来的人,前者描述的是经济分析的模式,这种分析总是从个体的行为开始,而后者表达的是政治的纲领,在这种纲领中对个体自由的保留成为检验政府活动的试金石。”注400熊彼特似乎是提出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第一人,他提出了“方法论个体主义”这个词汇。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理论要点可以归结为:个人主义方法论,也即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将社会的发展看作是许多个人的聚集(整体上是个人主义的一种形式),以此来解读和研究社会学科,它的解释方式是将一个大的实体化约为许许多多的小实体。

路易·迪蒙曾经对个体主义方法论的理论要点进行论述,自然法不同于制定法,自然法的观念中只有个体的存在。每个个体都是自给自足的,每个人都可以和上帝沟通,每个人都具有理性。国家和社会的构成也是从原子化的个体之中推导出来的,是由每个个体让渡一部分天赋的权利而形成的。个体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在逻辑上先于国家和政治生活。自然状态意味着,人在创立国家或社会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注401

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理论要点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强调个体存在的独立性,强调个体存在的目标和利益;在个体与群体、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上,个体或个体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先性,群体或社会只是保障个体自由和权利的手段或工具。

第二,个体通过自己的偏好、自身的喜好、自己的目标和利益来做决定和解决问题,个体主义是指“个体被抽象地勾画为已经被给予的一个项目,它们已拥有一些兴趣、要求、目的及需要等。而社会及国家则被视为一组实际的或可能的社会机制,它或多或少地对于个体的需要作出回应”注402

第三,社会建制是以个体利益为准则的,社会制度随着个体需求和利益而发生变化。决定个体需求和利益的是个体的内在因素,至于外部因素对个体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的最低限度条件就是只有个体作出决策,其重点关注个体行为如何产生制度和制度变迁。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社会理论和社会构成必须植根于个体态度和行为,由每个个体的自由行动来达成社会目标。只有从个体的认识和态度方面观察,对于社会、政治和经济方面现象的解释才能被视为充分的和深刻的。

罗素指出,自古以来的哲学家们“可以区分成为希望加强社会约束的人和希望放松社会约束的人”注403。与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相对应的就是整体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以不能再分割的集体为基础,而不是以原子化的个体为基础。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特点也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第一,整体大于部分的简单相加,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是一种重视整体效益和价值的方法论。用法国学者迪蒙的话来说,重视个体价值、忽视社会总体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识形态为个体主义意识形态;重视社会总体性的价值、忽视个体人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识形态是整体主义意识形态。注404

第二,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

第三,个体行为作为整体社会系统的部分,个体的价值是从整体之中推导出来的。在整体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中,社会整体总是被置于首要地位,个体行为受到整体行为的牵制和约束,整体行为对个体行为发生作用和影响。因此,在考虑个体行为时应该有整体的观念,从整体的视角考察社会制度、社会结构等如何影响个体行为。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社会整体的功能、目的和价值,是不能被还原为个体的功能、目的和价值的,并且高于和大于个体的价值之和。社会整体不能化约为独立的个体存在,必须从社会制度的整体框架中理解和阐释各种经济、社会、政治问题。

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主要分歧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两种方法论是完全不同的形而上学。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社会是由单个的原子构成的,社会的基础是原子化的个体;而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对社会整体的考量不应该还原为单个的个体,而是应该在社会整体的意义上进行观察,简言之,社会整体大于社会个体的总和。

其二,两种方法论的认识论出发点不同。个体主义的方法论以个体为起点来认识社会和认识整体,认为个体是整体的基本组分,不考虑个体的差异是无从理解整体的;而整体主义方法论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解释社会,认为只有从一种整全的角度才能够恰当地理解社会和人类,除此之外的任何角度都是片面的和不真实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对立的焦点就在于,是从个体出发来解释社会现象,还是从社会整体出发来解释社会现象。两者对立的实质在于,在认识和理解社会现象时,认为社会经济现象究竟是可还原的、可化约的,还是整全的、不可分割的,究竟社会是否可以还原和解构,究竟是个体抑或整体带有更为根本的性质,究竟是从何者出发来解释社会现象,构成两者的基本对立。

其三,有关话语问题的分立。个体主义的方法论认为,有关整体的任何话语都是建立在个体的真实存在基础之上的。整体的存在之上思维的结果和虚妄之物,任何对于整体的表达都必须放置于个体的实践中才能够实现。而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有关整体的话语建立于对社会整体的认识基础之上,任何对整体话语的消解和还原都是不适当的、不真实的。

历史哲学家德雷用另一种方式表达了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分立。他说,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在方法论上的对立在于,是否应该把大规模的社会事件和社会状态视为由个体的人参与所导致的,应该以何种态度面对由个体组合或聚合起来的社会整体,应该用微观的还是宏观的分析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事实上,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并不存在本质的对立,两者都存在无法忽视的理论缺陷和悖论,因而在逻辑上是可以协调和互补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只看到个体行动的一片天地,很容易一叶障目,摒弃对其他关联个体的把握和社会整体有机互动的认识,这种认识注定是片面的、单一的和不全面的。整体主义方法论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整体主义方法论在分析问题时,永远无法摆脱“整体由个体形成”这个基本前提,任何对于整体的认识必然无法脱离个体的认识。

对这两种方法论的理解,应该从方法的实际操作层面去分析,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方法论都具有各自的方法论意义和价值,对一定社会问题的分析都具有一定的优势和劣势,二者完全可以相互补充。因此,有一些论者提出,应该综合两种方法论,既承认社会整体大于个体的简单相加、集体效益大于个体行为效益,同时又坚持个体行为的合力决定社会经济现象。这种思想开辟了方法论的新篇章,这意味着在分析复杂的社会经济问题时,我们应该兼具微观的和宏观的分析方法,将对每个人个体行为的理解与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理解结合起来,以达到对社会现象的全面认识。

二、“生态人”的方法论选择

就人类社会而言,个体不能脱离社会整体而存在,个体必须对社会整体有所贡献,同时个体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其自我同一性(identity)。所以,个体既有相对于他人和社会整体的工具价值,又有其内在价值。注405“生态人”理论的构建采取的是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相结合的方法论,主要有以下思路。

第一,从个体主义方法论出发,以个体为基础理解人性。

“生态人”作为一种人性假设,必须根植于对人性的基本理解和判断。对于人性的判断还是应该以个体为出发点,结合社会背景来分析。对于每个个体特性的基本认识包括:每个个体都是存在于大自然之中和人类社会之中的一分子,都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和后天形成的社会属性。个体的志趣、爱好、倾向,受大的社会背景制约和人的生活阅历制约。以个体为“生态人”认识的起点和基本研究方法,强调个体存在于大自然和人类社会之中,个体的经济、文化、生命需要都是“生态人”理论所关注的。生态人理论的目标是对每个个体价值的认识、判断和弘扬。

为了准确客观地把握个体,需要将个体与整体、社会和国家暂时区分开来,将个体看作是独立存在的、自主的生物体,个体先于社会和国家存在。只有这样赤裸裸地认识个体,才可以抽象出个体的基本特征。“所有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和现实性。”注406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的建构和运行以个体为目的和考量对象。“公民独立于社会而存在,他们构成了社会的必要因素,他们只是为了确定自己的价值才带着他们的所有权利,在他们用牺牲其他自由换来的那些法律的保护下进入社会。”注407 需要强调的是,“生态人”提倡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并不是绝对地否定整体主义方法论,并没有完全否认个体与其他个体以及整个社会的联系。

第二,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出发,认可每个个体都无时无刻不处在关系之中。

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是一种关系的方法论和视角。运用个体主义方法论抽象出个体的基本特性之后,应该将个体置于关系之中来考虑。每个个体都在关系之中存在和发展。自从出生,人每时每刻都生活在关系之中,人类自始至终面对的两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有了前面关于人的本质属性的认识,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类面对这两类关系就不证自明了。

在关系之中来思考个体,不难发现,对于个体属性的描述也是在关系之中的。同样,个体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关系网络。无论是话语的建构,还是实际生活,人都无时不在关系之中。这是整体主义的视角,整体主义视角是在个人主义视角之上的,是对个体主义视角的深化和补充。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思考人性,才是整全的。个体的人构成社会系统,个体的生活和价值实现依赖社会实践。同样,人类依赖自然存在,自然对于人而言具有多种功能和价值,这些价值也是在关系之中实现的。有了这种整体主义的思考,人与自然、当代与未来,都被纳入视野,受到公平与正义的约束。注408

第三,将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结合起来。

在个体与社会、个体与自然的双重关系中思考人如何存在于这两种关系之中,是对人的最客观的评价,在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和自然的和谐之中求得个体的最大利益、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个体主要通过其行为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是最有效力、效益和权威的行为规范,法律通过规制(规范和控制)具体个体的行为,能够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和政治……这两个领域都以关注真实的行为和实际的活动而著称……法律和政治无疑是行动的场所”注409,“权利的概念仅仅属于行动——特别是自由的行动”注410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我们需要实然状态和过程状态同时并存的现象。这样的寻求者只能是人,但不是纯粹经验主义的人,当然,也不是纯本体的人,而是作为人格人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关系总和’的人。在这些关系中,人相对于其他人和物而存在,所有的秩序都有关系特征”注411。法律人也是存在于关系之中的人,“法律人是作为关系总和的人。在这些关系中,人相对于其他人和物而存在。所有的秩序都有关系特征。法律人不是实体,人是关系。法律人是关系和关系者的结构统一”注412。需要强调的是,生态人作为存在于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不仅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网之中,也存在于人与自然的交往关系之中。

事实上,我国已经有论者著述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之流弊,并提出了全新的“共同体主义”方法论。注413清华大学的卢风教授认为,个体主义之错在于它把个体的独立性绝对化了。个体没有绝对的独立性,只有相对的独立性;有机体主义之错在于它把整体性绝对化了,在于它否认了个体的相对独立性。共同体主义正确地理解了个体(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辩证关系。个体(部分)总以特定方式与整体联系着,整体又总是由个体(部分)构成的。他更进一步提出,地球生物圈也是个共同体,既然凡具有目的性和能动性的存在者都是主体,那么人就并非仅有的主体。动物、植物、微生物、生态系统都具有目的性和能动性,所以它们都是主体,都具有主体性。地球生物圈是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包括所有的物种、河流、湖泊、海洋、湿地、土壤。如今,对人类最重要的事情之一是维护地球生物圈这个共同体的内部和谐。合理的共同体主义只要求弱的平等主义,即要求承认所有成员的生存权,而不像汤姆·雷根(Tom Regan)那样要求尊重每个高等动物个体的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和自由活动权。注414但生态学要求人类尊重所有生物物种的生存权,特别要求人类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健康和美丽。这种根本的文化转型必然伴随着价值论(或价值观)的转向:由现代性的个体主义价值论转向合理共同体主义的价值论。

第二节 “生态人”与理性生态人

一、“生态人”的平等法律人格

(一)法律人格的内涵和意义

人格,作为法律上的拟制,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具有一定的意义。人格是法律世界的最基础概念,没有人格概念的存在,法律世界的一切制度构建无从谈起。法律上的人格,即法律人格,就含义而言,法律人格作为法律世界最基本的抽象物和拟制物,在法律世界里承担什么样的意义?法律人格主要有以下几点内涵和意义。

1.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对于适格者进行选择的结果

罗马法上存在着“生物人(homo)”和“人格人(persona)”概念的分立,这直接说明了法律人格有别于现实人的内涵。这意味着,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对于生物人、法律对于现实人进行法律上选择的结果。这种法律上的选择,是运用法律技术的结果。本书第二章关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人模式的塑造和法律人格多样形态的论证说明,法律人格技术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不同的历史时代法律人格具有不同的外延和表现形式。例如,在罗马法上,一个具体的人要成为适格的法律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注415。同时,公法上的适格法律人也是有一定准入条件的,近代公法上适格主体的标准是在西方近代一系列的历史运动当中产生出来的,它是西方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市民革命等伟大的历史事件以及传统自由主义的思想决定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我们可以说理性的、拥有独立意志的,可以自律的、不需要国家照顾的人,才能成为公法上的人。法律上的人格,总是法律对特定历史时期符合条件的适格主体的选择。例如妇女,古代法律认为女性感性丰富而理性不足,近代法律不注重女性法律上的地位,但后来慢慢发现女性未必完全是感性的,女性实际上是有谋略的,尤其在女性流泪的时候。尤其到了近代发现,女性其实有足够的理性,因此她们开始作为公法上的人出现。但是,仍有一些非理性的人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或者说不完全享有法律上人的地位。比如说有种人叫禁治产人,他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法律上的人有一定的标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法律中的人。这个标准就是理性的、拥有独立意志、可以自律、不需要国家照顾,人与人之间可以合作形成私人社会。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法律上的人有各种不同的标准。

2.人格是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作为人格概念在罗马法上的原初表达,“persona”用于解释人格概念最为核心的内涵,这个内涵被周枏先生表达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persona也就用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身份。”注416人们往往将“persona”固有的“面具”意义与扩展的“人格”意义简单地融合,将“人格”意义笼而统之地理解为“戴面具者”。正如“人生如戏”,每一个人在戏剧中扮演如所戴面具之角色,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之法律关系中,同样演出面具所象征之角色。注417这一观点获得了彼得罗·彭梵得的论证,“当一个人具备足以使其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时,在技术用语上被称为人(persona)”注418。因此,人格概念应当精确地表述为人在法律上、在法律的世界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人格是法律上的“主体”,而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备法律人格的人是在法律的世界里游走的人,是在法律舞台上的人的“演员资格”注419。这说明,人格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准入法律世界的一种资格,而并非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实际上享有了现实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正是本节论述的中心,法律人格的享有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人成为法律世界的生态人的前提条件和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不同的属性。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后者是一种生命存在体,是人的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注420

3.人格的实证表达是权利能力

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实际存在的人进入法律世界的资格。前文已论证,法律人格代表立法者对人的基本看法和取舍。从古代法律之中人格的不平等,至近代法律中人格的普遍授予和平等,从根本上反映了整个社会对人性的尊重。而权利能力的概念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同时经《德国民法典》而发扬,这个概念是立法者对于具有法律人格的人能够结成法律关系的资格所进行的表述。注421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注422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注423

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等同的。二者虽然有密切联系,在使用范围上有重叠,但并不是一个概念。在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一种法律的“资格”,但是这种“资格”不同于法律人格这种“资格”,其内涵是大不相同的。法律人格是活着的自然人组合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是一种基础条件。人格概念,尤其是法人的人格概念,是用来确定成为民事法律主体条件的;而权利能力,指的是享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两者的关系类似前提和内涵的关系。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的使用场合是不同的,法律人格用于区分实际生活和法律生活;而权利能力在结成法律关系时运用,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只有在享有权利能力时才能构成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权利能力更多的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权利能力虽然也可以看作是法律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但更为狭窄;法律人格则更为宽泛。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是等同的。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注424;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也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注425。在笔者看来,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具体享有权利的范围。人格的概念包含了权利能力,实质上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实证表现,如果没有权利能力则人格无从表现。

4.人格是社会的组织工具和社会变革的力量

人格必定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而且不同社会环境中的法律人格具有不同的含义。“人格体是由其与其他人格体的关系即由其角色来确定的,只有在一个社会中,才存在人格体。”注426就一个社会的形成与运作而言,人格乃是组织社会的工具。“作为组织一个市民社会的工具,市民法的第一个任务就是处理人格问题。人格关系涉及一个市民社会与其他市民社会的成员的关系。”注427在市民社会中,法律上承认的人格是“商人”、“经济人”的形象,而在环境法存在的现代社会中,法律上承认的人的形象便是“生态人”形象。注428法律人格是社会组织的一种力量,是社会变革的一种工具。在希腊、罗马城邦国家建立的过程中,改革者所运用的重组社会的手段,正是“人格技术”。换言之,这里的国家建立过程,就人格技术的角度以观,就是变“氏族人格”(氏族成员)为“国家人格”(公民)的过程。由于人格问题归根到底是人格基础的问题,因而在这一过程中,问题的核心就在于重塑社会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即重塑人格的基础。

(二)生态人的法律人格之构造

1.生态人法律人格构造之社会背景

格罗索曾说:“一方面,对实在法的研究不应当脱离一定的历史背景。另一方面,法是一种文明和文化的构成要素,因此法的历史是文明史的基本组成部分。”注429法律人格作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力量,其转型也必然是以社会发展为大背景的。如今,人类由于过度地利用资源而导致生态状况大肆恶化,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生态危机引发人类的生存危机,这使得生态危机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且成为一个时代人们必须直面的首要难题,或言之成为一个时代的主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1世纪是生态危机的时代,21世纪也是人们应对生态危机的时代,一切社会文明都是围绕着应对生态危机这个主题而展开的。这场严重的生态危机将给整个人类社会带来一场精神和基本行为模式自上而下的变革,包括社会制度、每个人的生活习惯、社会团体的活动,等等。“当前的危机不只是个人的危机,不只是政府的危机,也不只是社会组织的危机,而且是全球性的变迁。无论是作为个人,作为社会,作为一种文化,还是作为全球的生态系统,我们都正在达到一个转折点。”注430法律上的变革并不是孤立进行的,法律上生态人模式的转型伴随着哲学、经济学、政治学、人类学、自然科学等学科一系列的发展以谋求顺应这个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生态危机对我们并不意味着一个问题,而是意味着一个时代。这个时代要求我们的是更深邃地思考我们自身,思考人类如何存在,而选择生态人、践行生态人的行为模式是我们求生于生态危机这个时代的唯一方法。

2.生态人法律人格构造之法律场景

诚然,一切法律规范都是设想在一定时间内适用的,因为“法律本身的范围是时间”注431。法律本身存在的范围是时间,是时间长河中的时代,也是时间长河中的不同法律场景。私法上的人追逐利益于市民社会之中,公法上的人谋求政治权利于政治国家之中,社会法中的人则游走于团体社会之中。相比较以前的法律人模式,生态人存在的社会背景是生态危机和生态社会,法律场景是环境法和生态法域。

环境法是以应对环境危机为历史使命的第四法域,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的转变之后,逐步过渡到生态社会。生态社会强调生态利益至上,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对应传统社会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生态社会的转变,形成了私法—公法—社会法—环境法的渐进和共生的局面。这四种法域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法学框架和理论体系。从法学理论的视角看,生态法学理论主要由生态人理论、生态权理论、生态契约理论、生态价值理论、生态责任理论等构成,主张从生态系统的角度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

(三)生态人的平等法律人格

在法律技术的角度上,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在早期罗马法中,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法人。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推翻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为己任,高扬“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自由”,并以此建立了资本主义社会。在法律上,表现为近代法律废除身份等级制度,规定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拥有平等的法律人格,而不问自然人的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近代私法和公法确立的自由平等的法律人格,表现了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在近代法中,法律人格和自然人的存在之间是一致的。直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降,不仅自然人被赋予法律人格,自然人的组合和团体也被赋予法律人格,这就是法人。自然人被赋予法律人格是无条件的,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就自然地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不论自然人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而仅仅由自然法中推导出来;而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技术的发展。法人制度的产生完全是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进步的成果,是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需要和法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注432自此,法律人格概念与自然人概念不再保持一致。

古代法中自然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在现代法中仍然存在。尽管自然人从一出生便自然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人格,但是无论如何,当我们论及法律人格之时,未必都是在论及自然人,自然人的概念已经不能涵盖所有法律主体。法人作为人的组合和团体,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成为享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团体是超越了个体的人的聚合。团体成为法律人格也超越了自然人成为法律人格的法律阶段,是更高层次的拟制法律人格。注433法律人格作为法律的基本概念,也是一种法律的技术,与自然人概念的功能是有区别的。

随着生态文明和生态社会的发展,在对“经济人”、“社会人”和“政治人”的法律人模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全新的“生态人”法律人模式。依据人格构造的法律技术这个逻辑类推,生态法域是在私法法域、公法法域、社会法法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第四法域,“生态人”也是在私法中的“商人”、“经济人”模式、公法上的“政治人”模式以及社会法中的“社会人”模式基础上的发展。“生态人”的法律人格应该是在“经济人”、“政治人”和“社会人”基础之上的。由此可以类推,生态人的法律人格应该是平等的,也即每个现实生活中的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生态人的法律人格。这一点对于每个存在的人来说都是平等的,每个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就平等地享有生态人的法律人格,每一个法人从登记注册之日起便平等地享有生态人的法律人格。后文将详细论述生态人的具体法律存在——政府、企业、自然人和团体等存在形式,都平等地享有作为生态人的平等法律人格。每个具体的生态人都平等地受到环境法的规范,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和承担环境义务,这是生态人法律人格平等的内涵。

任何法律上的人,任何法律人模式的理论构成,都必须首先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有法律人格才意味着成为法律上的人。生态人的法律人格,也是生态人进入法律世界的基础。法律人格是实在法对适格的人进行法律选择的结果。法律发展至现代法,已经破除了身份的不平等,将法律人格普及至每一个人和适格的社团。生态人作为比传统法的法律人更为高级形态的法律人模式,也承袭了这种法律人格的平等。每一个自然人和社团都平等地拥有生态人的法律人格。但是,生态人的平等法律人格之基础与私法、公法和社会法的平等法律人格基础是不同的。

关于法律人格之构造基础,有学者认为法律人格的基础是自然法,“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注43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和特定组织分别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因为其符合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即具有独立身份和独立利益,可以以其独立身份牟取独立利益,以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按照J.罗尔斯的正义论,机会的平等是正义的第一个含义,只有每个人都拥有权利能力,才能都拥有平等的机会,才可能有平等的起点、过程和结果”注435。从法律人格发展的历史以观,享有法律人格的理论基础在于自然法的论证,而论证自然法的核心在于人具有理性。对于生态人而言,这种理性便是生态理性。人具有生态理性,是人能够成为“生态人”的理论前提和基础。环境法诞生的前提就是秉持着人类对自然界的行为能够且一直被道德规范约束着的环境伦理学的假设。注436

质言之,任何生存于生态系统之中的人,任何寄寓于大自然之中的人,都是生态人。从外延而言,生态人包涵了一切人、团体和政府等,包括一切依寓于大自然中的人或者人构成的团体,以及一切与自然环境发生交往的人或者人构成的团体。在法律人格方面,每个生态人都是平等的。然而理性生态人则不同,理性生态人只是生态人中的一部分,是其中能够根据生态理性的要求行为的那一部分。

二、理性生态人之基础:生态理性

(一)人具备理性

理性(Rationality)一词源自希腊文,具有规律、思想、言语等含义。《后汉书·党锢列传》指出:“夫刻意则行不肆,牵物则其志流,是以圣人导人理性,裁抑宕佚,慎其所与,节其所偏”,认为“理性”是人们应有的一种修养和品性。注437人是理性动物,“理性”或是“理智”表现为一种人类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动物的动物性完全受本能支配,而人类的动物性则受特有的理性或理智支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理性行为,法律的价值、目的、行为规范等都必须与人类自身价值相符合。

“理性”包含两种最基本的含义,即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认知理性”反映人的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和思维活动能力,指引人们透过事物表象观察事物本质与内在规律。为了确保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人类社会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生活准则和行为规范,使得人类自身的动物性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规则的调节与制约下得以满足。这种在人类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的、人类所独有的、人类据以调节和控制自身欲望与行为的精神力量就形成了人的“实践理性”。 马克思经典著作形象地说明了人类的理性,“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注438。法律作为人类思维高度抽象的表达,也是“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又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

关于法律人格之构造基础,有学者认为法律人格的基础是自然法。“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注439。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和特定组织分别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因为其符合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即具有独立身份和独立利益,可以以其独立身份牟取独立利益,以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按照J.罗尔斯的正义论,机会的平等是正义的第一个含义,只有每个人都拥有权利能力,才能都拥有平等的机会,才可能有平等的起点、过程和结果”注440。对于生态人而言,这种理性便是生态理性。人类具有生态理性,是人类能够成为“生态人”和理性生态人的理论前提和基础。环境法诞生的基本假设就是人类对自然界的行为能够且一直被道德规范约束,这是一种环境伦理的假设。注441

传统经济学将个人假定为经济人和理性人,通常将“经济人”理解为一种工具主义意义上的理性者,能够选择最能满足自己偏好的行为。而“理性行为”一般被解释成行为主体的内在一致性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新制度经济学否定了完全理性和信息对称的基本假设,认识到人只具备有限理性。在人类社会产生的早期,人类依据生存本能的指引,从自然界中索取能维持自身生活的有限资源。这种状态维持了很长的历史时期,然而工业革命和科技进步打破了这种平衡,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刺激使得人们越来越多地从自然界中索取。最终,自然界难以承受这种重负,由此导致了如今严重的环境危机。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深刻尖锐地指出了人类大面积的经济活动对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原先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关系受到了人类行为的强烈影响。如今,人类的力量强大到足以破坏生态环境,人类有限的理性如何处理这种局面?人们开始思考行为模式的不适当和观念的狭隘。

(二)生态理性的内涵

本书所论及的生态理性,是指人类的实践行为和精神活动以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为目的和取向,是一种人们选择行为模式的理性。生态理性可以从生态学的视角,分析和解决社会发展中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等诸方面问题。生态理性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根本目的;第二,以完备的生态环境知识和道德为依据;第三,追求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的统一。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生态理性的人,他的行为不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是考虑到整个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他能对一切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事物作出符合生态学的评价,用自觉的生态意识来保护整个生态系统,以达到全人类共同的利益。注442笔者总结出生态理性的以下几个理论内涵。

1.人对自然的态度

(1)倡导敬畏自然、善待自然的态度

人不过是自然之子,我们无时无刻不受到自然的恩泽,我们的生存无不依赖于自然生态系统。这个系统中的所有资源要素,如土壤、空气、水、气候、森林、草原和各类动植物,对我们来说都是生死攸关的。我们的命运与大自然的命运紧密交织在一起,就如同心灵和躯体一样密不可分。今天,我们不能再以一个征服者的面目对自然发号施令,而必须学会敬畏自然、善待自然,有意识地充当维护生态稳定与和谐的调节者。从一个号令自然的主人,到一个善待自然的朋友,这是一次人类意识的深刻觉醒,也是一次人类角色的深刻转换。实现这一角色的转换不仅需要外在的法律强制,更需要我们的良知和内在的道德力量,这便是生态理性的内在要求。“必须发展一种对自然的新态度,它的基础是同自然协调,而不是征服自然。”注443人对自然的支配(domination)不同于人对自然的统治(mastery)。对自然的支配是要求对自然进行人道的占有,即把自然界改造成为符合人的本质的环境世界,要求按照美的法则来塑造对象性的自然界。对自然的统治要求通过人类的劳动建立起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

(2)倡导遵循自然之道的态度

纵观人类历史,许多古文明的衰落,都是因为他们在文明发展过程中很少或者根本没有遵循生态规律,对自然环境和资源肆意开发和掠夺,从而导致自然生态系统的崩溃,最终酿成文明的衰败。

(3)倡导保护自然、拯救自然的实践态度

几千年来,文明人足迹所过之处常常留下一片沙漠,这是文明的悲剧。人类在不断吞噬自然的躯体,同时也在品尝自己所酿造的苦酒。今天,我们比任何时候都能领略到气候变化的威胁。有数据显示,全球气温自1800年以来一直缓慢上升,20世纪是过去600年间最热的一个世纪。如果我们再不改变自己的行为,在自然界面前依然我行我素,那么,数百年后,巨大的热浪将会席卷地球的每一个角落,海洋中漂浮的冰山将会融化得无影无踪。到那个时候,严重的全球性悲剧将会不期而至。面对如此前景,我们必须运用人类的理性和远见采取坚实的行动,来弥补我们的前人以及我们自己对自然所犯下的过错。保护自然,修复自然,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应当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2.生态理性的秩序追求和价值目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1)人与自然共处中的最优化原则

人与自然共处的最优化原则往往表现为综合效益原则。综合效益原则要求人们克服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片面性,综合考虑一项决策或行动的多方位的影响;综合考虑短期的、长期的、显性的和隐性的影响,最大限度地避免负面影响或降低负面影响。但是,要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状态的最优化,人类必须克制自己的行为而对自然承担某些道义或者法律责任,“公平正义不仅要使权利享有者承担起与其权利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且也要承担起这一权利所影响的自然界的责任,承担起这一受影响的自然界所引发的社会事务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个人之间的、地区性的以及国际性的”注444

(2)人与自然共处中的双赢原则

人类在与自然相处的过程中,长期扮演着一个征服者的角色。当自然界对人类的无知施以无情报复时,人类才意识到应该认真地思索和自然的关系。显然,在人类与自然交往的过程中,能够达到利益共赢是最好的状态。“双赢伦理观的思想基础是人与自然地位平等,其实践原则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其价值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注445人与自然的双赢原则要求人们在经济发展时对生态状况作经济分析,将经济发展限定在生态环境容许的限度内,使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两者都能得到兼顾。

3.生态理性的实践原则:限度生存

生态理性是一种行为模式选择的理性,要求重建人与地球、人与环境之间真正协调和谐的生存关系。生态理性必然要求对人类行为作出一些约束和规范,对人类行为的实践作出一些规范性的引导,这是生态理性的实践原则,也是以对资源限度运用和理性节约为标志的限度生存原则。“如果我们不能持久地和节俭地使用地球上的资源,我们将毁灭人类的未来。我们必须尊重自然的限度,并采用在该限度内行得通的生活方式和发展道路。”注446

限度生存的内在要求就是以生命为中心的平等人道观,强调平等地看待一切生命和平等地看待自己。善待一切生命的根本前提是平等地尊重生命,平等地尊重一切生命的实质性道德体现就是敬畏生命。“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注447生命构成了自然和世界本身。生命不仅仅是一种自然存在,更是一种道德存在,生命平等原则是世间万物平等的原则。

人具有生态理性,这为“生态人”提供了智识准备。具备生态理性的人类,其实践方向便是理性“生态人”。换言之,具备生态理性是人类成为理性“生态人”的意识基础和人文基础,也是法律上塑造“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的理论前提。而“生态人”的模式则是具备生态理性的人类行为之所指和必然导向。

三、“生态人”与理性生态人的区别

“生态人”作为法学理论和研究范式是理论预判和理论高度抽象的结果,生态人作为具体的存在是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和人的组合。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人”类似社会学的日常人。常人方法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和方法论,是将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从抽象的、整齐划一的人和人性回归到现实生活中的每个具体人。常人方法学,或言常人方法论在方法论上的首要贡献就是,将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转变为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实现了社会学“从神化向人化”的转变。注448在日常人的普通生活中,并没有主体和客体二元对立关系,没有科学的绝对真理,没有谁是绝对的主体和客体。一切都在琐碎的事情之中随时发生变化。注449

每一个具体的生态人也即日常人,对于每个生态人的具体分析和理解应该回归普通生活和日常生活。生态人可以是人自己,也可以是其身边的每一个人。每一个生态人既要认识自身,也要认识自然,生态人相对于大自然和其他生命形式,并没有哪一方是绝对的主体和客体。不管我们有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每一个人和人的组合都与大自然发生交往关系。因此,生态人与大自然之间密切的、从未间断的交往关系也是每个普通人的常态。

如果说生态人是常态,那么理性生态人就是一种更高的理想形态;如果生态人是每个具体的人,那么理性生态人就是拥有更高价值判断的人;如果生态人是普遍存在的,那么理性生态人就只是生态人中的一部分。理性生态人只是普遍存在的生态人之中拥有生态理性的那一部分,是具有生态文明观和生态理念的、能够在与大自然的交往行为中遵守自然规律、通过自身行为实现与大自然和谐关系的一部分。理性生态人拥有的生态理性也并非绝对理性,而是相对理性,这种生态理性受到人的年龄、性别、智识、阅历、社会经济地位以及社会经济状况的制约。

第三节 “生态人”面对两种基本关系

私法中的人,面对的是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公法上的人,面对的是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社会法中的人,面对的是人和社会团体以及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往传统法中的法律人面对的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或者生态法域之中的生态人面对的是人与人和人与自然这两种基本关系。现实的世界不是人的世界和自然界简单的相加,而是它们相互作用构成的系统。现实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方面是在具体的社会历史发展中,借助社会形式得以实现的;另一方面,这种关系又是在具体的自然环境中,通过人类劳动这种中介以改变和利用自然的形式来实现的。这就是自然和人类历史的天然联系,这意味着,社会的发展包含自然因素,自然界同样参与社会历史的创造,自然和人类社会相互渗透和发展。“生态人”存在于人的世界和自然界相互作用的系统之中。

一、人同时存在于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之中

每一个具体的人、个体的人,既生活在人类社会之中,也生活在自然界中,既与其他人发生联系,也与自然界包括动物、植物、各种环境要素、各种自然资源及江河湖泊等生态系统发生联系,人的本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生态人是在人类生态系统中占有一定位置的具体的人、实在的人,既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人,也是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人。生态学认为,生态系统是由生物及其生境所形成的统一整体,是生物系统与环境系统在特定空间的组合,是由各种生态元素或要素(如动物、植物、河流、湖泊、山岭等)构成的统一体。生态系统有大小之分,一滴水是一个生态系统,整个地球也是一个生态系统。“生态系统这个概念是一元论的,它将植物、动物、人类社会以及环境整合在一起,以这样的方式可以将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在一个单一的框架内加以分析。它主要强调一个完整或整体系统的功能,而不是将各组分分割开来。”注450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虽然人也是自然的一部分,但是他不单单是一个“自然的人”,而且还是一个“社会的人”,是一个“支配一切自然力的那种活动出现在生产过程中”的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人相对于自然而言具有主导性,因为人类具有意识,人类是这种关系的认识者。因此,诚如很多学者指出的那样,人还是自然的一部分,在本质上是自然的存在,今天强调这一点是重要的。但是,人同时又是文化的、具有自我意识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是“非自然——自然的存在”注451

二、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每一个生态人面对的基本关系

帕森斯提出了一个突出每一个生产模式都有一个具体的与自然相处关系模式的先后次序——西方自然概念的改变是历史地与以下具体的生产方式相一致的:

新石器时代:自然就像一个母亲,神圣不可侵犯,拥有向“孩子”即社会分配善和恶的权力。

奴隶占有制:自然就像一个超自然的暴君,武断地分配低等的人和物,并奖惩奴隶。

封建制:自然就像一个结构紧密的等级链条,每一个连结都是相互依赖的,有机地改变但维持等级制。

资本主义:自然是一个缺少内在价值、目的和精神的原子论机械系统——它的价值被交换法则所控制。注452

应该说,全部历史包括人的历史和自然的历史。“既然历史是由人创造的东西,自然界也是由人生成的产物,那么历史和自然界就是由人结合而成的,这些事实不仅感性地存在,而且也为人与自然之间不断发展的关系所证明。”注453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每一个人都不能摆脱的基本关系,适当地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实现生态人的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和基础。人类历史的根基处在生态系统的运行之中,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包括人类,构成这些复杂生态网络的一部分,人类的数量受到当地生态系统的限制。从一个方面看,人类历史就是如何受这些限制因素束缚的过程,是环境如何实施其限制因素的过程。注454每个生态人都有追求其自身幸福、自由和利益或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这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但每个生态人只能通过自身与其他人的关系和自身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求生存、求发展、求幸福、求最大的利益;只有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提供最大的利益;人生的目的就在于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即追求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生态人的行为的不朽动力;只要每个生态人都追求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整个社会就会走向人与人和谐共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人来到世界,就面临着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这不是思想家、哲学家、环境资源法学家杜撰出来的,而是活生生的现实问题,是每一个进行实践活动的人所不能避免的问题。德国哲学家汉斯·萨克塞认为:“自然的概念对于人类的历史发展,其意义也是变化的,这个变化的历程是:从敌人到榜样,从榜样到对象,从对象到伙伴,这就是我们的答案。”注455

三、“生态人”理论如何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

相较传统法中的“商人”、“政治人”、“社会人”等法律人模式只是思考人与人的关系,“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超越了这个局限。作为环境法的基本人性假设和研究范式,“生态人”既关注人与人的关系,又强调正确认识和面对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这是“生态人”模式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在环境法中,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区别于传统法的一个显见特点。“生态人”理论和环境法规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学视野,展现了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独特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生态人”理论和环境法学如何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一)环境伦理对于环境法规范的指引

由于法律的道德基础,传统部门法都有与之相应的道德和伦理观念,以及由道德和伦理决定的法律规范。民商事法律中有市场交易的诚信规则,婚姻家庭法中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诉讼法中有人权观念以及由此设立的人权程序保障机制。总结传统部门法中的道德规范,无论指涉哪一方面,都无一例外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道德。环境法的伦理道德基础超越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不仅关注人与人之间在环境资源配置方面的伦理道德,更深层次地关注人与自然的交往行为和伦理道德关系。承认将道德主体扩展至非人存在和其他生命形式,承认它们的内在价值和人类对它们的道德义务。联合国大会1982年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深信每种生命形式都具有内在价值,倡导人类的行为应该受到道德的约束,并且提出了很多实施导则和执行手段。《世界自然宪章》在开篇之首就承认:(a)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物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b)人类的行为或行为的后果,能够改变自然,耗尽自然资源。因此,人类必须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维持大自然的稳定和素质,以及养护自然资源。注456

然而,道德规范不等同于法律规范。即使《世界自然宪章》这样的国际性文件也没有停留在宣言的阶段,而是在后面的章节中提出了很多人类对自然道德义务的行为导则和实施机制建议。道德和法律,同是人类行为的社会规范,但是两者有本质的差异。道德规范大多是义务性规范,道德没有强制力或者执行力比较弱,道德的执行靠人们内心的信仰和意志。而法律规范是由一系列抽象的立法技术来完成,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因此,应当将大自然的道德规范上升至环境法律规范。只有如此,环境法律规范才具备了正当性和可执行力,环境道德也获得了法律保障。事实上,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道德的天然联系,已经在很多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日本2002年制定的《生物多样性国家战略》的目的是推进政府上下实现“与自然共生的社会”,环境省下设的自然环境局的主要职能是:“力争实现自然和人类的和谐共生”、“把优美的自然风景区指定为国立公园和国家公园,在对其自然进行保护的同时,还把它作为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场所加以利用;在园内规范各种行为的同时,还努力宣传和普及自然保护的意识”注457。我国也在多部法律和政策文件中规定环境道德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行为规范。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少数民族地方立法中有直接的对于环境道德的提倡和规定。《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这是我国地方环境法规对环境道德的明确肯定。

尽管环境法和传统法律一样有坚实的道德伦理基础,但是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高于传统法的人际伦理。“生态人”理论对于传统法律人理论的超越是将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纳入法律的范畴,极大地扩展了传统法的视野。或许传统法调整的领域也有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法律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取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变得非常模糊甚至被完全忽略。这一点可以从传统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中得到证明,不论是私法法律关系、公法法律关系,还是社会法法律关系,都只关注人与人的关系。在环境法律关系和环境法的视野中,却是一番完全不同的景象,无论是环境污染控制,还是自然保护,不论是环境法的原则,还是环境法律规则,无处不有自然环境的足迹。

(二)环境法规范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法法律规范,都是以环境本身的容量为衡量指标,以促进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为最高目标的。

1.环境管理以环境自身容量为底线

政府运用公权力对环境资源施加管理,其理论基础应该是“公共信托”。因此,环境管理规范对政府的行为也科以约束。政府的环境资源管理行为应该以环境资源本身的规律为基础,不能超越这个范围。

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庞大,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环境执法最主要的手段,其涉及水、大气、声音、固体废物、工业、农业、生态保护、第三产业、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环境标志是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基础,同时也是判断企业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开发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我国已经废止的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处规定企业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的仅仅收取“超标准排污费”,而不是施加行政处罚。这个法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将超标准排污合法化,对于这个明显的失误,2008年修订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作出了修正。新法第24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同时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在法律上将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的排放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环境标准既包括污染控制标准,也有生态保护标准。无论是哪一类型的环境标准都是以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作为设置标准的底线,将人类的行为控制在这个限度之内。

污染物的总量控制相对于浓度控制而言,总量控制是将一个区域内的污染物质排放控制在一个总的限度内,目的是维护一个区域内的环境质量。总量控制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也意味着环境管理理念的进步和对环境资源认识的深化。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个条款的规定是以水污染物的浓度作为环境管理的基础。新修订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的规定,也将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视为行政违法要件。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作为截然不同的环境管理理念,其根本差异在于总量控制是以环境自身容量和阙值作为保护的标准,贯彻对于污染物质的全过程管理;而浓度控制则是以一个区域、一个企业在一个时间点的排放浓度为管理指标,是一种片面的、片段的保护环境。基于污染物的总量控制,还有很多方法实施总量控制手段,如排污交易,当前我国在全国实行减排政策,在五大城市实施排污交易试点,这是更为灵活的政策手段。

环境影响评价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首创,目前已经成为全世界环境资源法律中最主要的环境管理手段。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有国家环境政策、立法、规划和建设项目。概言之,只要是对环境造成实际或者潜在环境影响的人类环境活动都应该被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环境影响评价评估的不仅是实际的环境影响,还有环境风险。当存在对环境的不可估量、不可预期的风险时,不能以没有确切的科学依据为理由而延迟作出适当的替代行为。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注重公众参与,我国也先后爆发过几次公共事件,例如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厦门PX事件等都由于公众参与以及这些项目对环境的影响风险而搁置。

2.污染控制注重全过程管理

对于环境污染的控制,如果仅仅从末端进行治理,也即环境损害和污染产生后的治理和修复,显然是不够的。环境污染无论如何修复,也无法达到被破坏之前的水平。因此,即使是法国《工业法》如此发达,污染控制手段如此先进,也将对污染的预防和全过程控制作为《工业法》的首要理念。对于污染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污染预防、污染过程的减量、排污前的治理、排污后的集中修复等过程。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条规定,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这种对于环境的保护和污染的控制是全过程的,是对污染物质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

3.生态保护着眼于生态系统有机整体

日本《生物多样性国家战略》提出三个重点实施的施政方向来实现“人与自然共生的社会”,包括(1)为了应对物种灭绝、湿地减少和外来物种等问题,进行“强化保全”;(2)在保全的基础上更积极地使失去的自然再生,即所谓的“自然再生”;(3)村落地、村落山地区人们生活和生产活动区域的“可持续利用”注458。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的制度设置比环境污染控制带有更明显的“自然色彩”。保护区制度、国家公园、濒危物种名录、生物多样性信息收集和保护、转基因控制,通过人类的手保护维持下来的村落地、村落山,通过与地方公共团体、居民、NGO、专家、相关政府机关合作,促进自然的再生,实现自然环境的保全。自然保护和生态保护制度以维护生物栖息地、生物多样性、生物自身生存为基本法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持生物的自由生存和发展为基本前提。可以说,这些法律超越了人类狭隘的利益,是更为原生态、更亲近自然的法律。

4.大量技术性规范的制定

环境资源法的规范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一个显见的部分是大量的技术规范,这些技术规范是环境资源法律执行的标准。我国有关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大量存在,例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环境工程技术规范》、《场地环境调查技术规范》,等等。除了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我国还制定有生态保护方面的技术规范,如《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试行)》等。这些技术规范的制定,以对环境质量状况、生态状况、人类对环境行动过程中的科学检测所得数据为基础。这再次验证了环境资源法对于环境资源的调整和保护是集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方法为一体的。由此可见,环境法中的各种制度,不管是否直接明示或者间接达致这个结果,都是以处理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交往关系,以实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为己任的。

第四节 “生态人”的具体存在

生态人的法律人格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环境和资源权利。但是,这绝不意味着生态人的法律人格和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是相同的抽象平等。生态人的法律人格是在对生态人作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实现的,是区别的、实质的正义和平等。环境法所关注的是一个极具社会现实性的问题。环境法要想真正理解自然、保护环境,就必须把握不同地区和人群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生活和生存所面对的具体的环境问题。摈弃特定视角的偏见,探究处于未出场、不可言说之主体,了解不同阶层、不同文化传统下,不同地域、不同世代的人们对环境的不同利益。此外,夯实的现实基础,还需要打破当前利益、经济利益的独断,关注边缘利益,包括生态利益、后代人利益、长远利益,等等。

一、有差异的主体:“生态人”的不同环境想象

罗尔斯顿·霍尔姆斯总结出了人们对环境的想象有三种:“有三类环境——城市、农村与荒野,提供了三种人类的追求——文化、农业与自然。所有三种追求都是我们的使命,是我们应该从事的;而且所有三种环境也都是我们的福祉所必需的。乡村环境是被人工驯化、用以支撑人类生活的自然,是人类在生产活动中与自然遭遇的地方,是人与自然共生的地方。这两者都是人类所需要的,但是,我们现在最缺少的环境就是荒野。”注459

人们对于环境的不同想象,根本原因在于每个群体或者个人对于环境的需求不同。对于农民而言,他们日复一日躬耕于田野,自然环境可能是他们的劳作和生存之本;而对于城市人群来说,他们与自然环境的接触没有农民那么密切,他们更多的是消耗自然资源带来的产品,自然清新的环境对他们来说是一种奢侈的美学和精神享受。在这个意义上,生态人是可以解析为无数具体的群体和个人,如男人和女人、城市人群和农民、当代人和后世代人。不同群体的人,不同种族的人,不同世代的人,不同社会状况的人,其与环境的交往关系是有差异的,其环境权实现状况也是有差异的。法律和事实是相交融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并不存在普适的环境权,环境权在不同的区域、对于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内容。将环境权的权利主体认定为抽象的人是不客观的,应该对不同主体的环境权作多样化的分析。注460因此,在对待每个具体的生态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问题上,必须重塑现实主义的情怀,并不存在人类作为整体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通过每一个具体的人所折射出来的。

二、对环境的不同控制力:强势与弱势的“生态人”

基于不同主体对环境问题产生影响的差异性,有研究者对不同主体在环境问题上的互动进行了分析。分析指出,按照与环境有关的权力关系可以区分为四个权力层次主体:首先是居于最强势地位、追求发展、能够合理有效利用、支配自然的第一流主体;其次是相较前者较为弱势,以价值观念的深层根源反省生态危机的第一边缘论述主体;再次则是偏远地区的居民,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者发生冲突时无力申诉亦无力改变现状的处于边缘地区的居民;最后,在人类中心的构架中处于最被压迫地位的非人类、无法发言的其他物种。注461可见,事实上并不存在人类作为整体与自然、环境的交往,环境问题是复杂地存在于人类的各阶层与环境的交错关系之中的。“所谓的环境问题,对于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影响,这当中,一部分人是受害者,但也存在着一部分受益的人。”注462

如果将环境问题放在这些交错的关系中来分析,可以看到,第一流的论述主体基本上是以整个人类利益的代言人自居,与非人类自然和环境进行交往。也即是说,环境问题其实产生于双重压迫:第一流论述主体,就是强势群体在资源分配上对其他弱势群体的压迫;强势主体以全人类的名义对自然和环境的压迫,而那些处于最劣势的、边缘的、底层的人群和非人类事实上是对环境状况的形成基本没有影响的。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认知方式和强势者的特权就是生态危机的真正根源。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强调以人为中心的逻辑推理和必然后果是,在人与人的关系方面也强调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它的必然逻辑是以个人、个体为中心,由于各阶层人们对环境控制力的差异,以个人为中心势必会演变成以优势者为中心。由于主导环境过程的一部分强势主体往往只顾及自身的经济利益、眼前利益,整个自然环境的过程很可能会被建构成仅仅是一小部分主体的片面的利益和需求,并且在这一极少部分利益诉求被合法化、普遍化的今天,完全抹杀了其他主体关于环境的存在理由和诉求。如此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人类主体都是自然环境的他者,人与自然的矛盾其实已经浓缩为强势族群和团体对自然的迫害。环境问题并不是人类作为类主体与自然环境的不和谐交往所致,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去谈论人与自然的关系掩盖了现实生活中主体的多样性,遮蔽了环境利益主体的差异性。环境法所接受的系谱学方法拒斥这种统一的、总体化的认识事物的方法,鼓励新的维度和新的方法——多样的形式和微观的分析。现实的问题是破坏环境的人往往并不担负环境恶化的后果,当代人对资源的耗竭却要由后代人来承受,富有阶层的奢华享受竟然以贫寒阶层的生存为代价。人们不禁感叹,我们究竟有没有“共同的未来”?

弱势群体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它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智能、体能以及权能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人群。注463对于面对人与自然关系危机的生态人而言,每个具体的生态人与自然环境的交往都呈现出不同的控制力。由此,产生了生态人对于自然环境控制力方面的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弱势群体(vulnerable groups)从法学角度,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注464这些对自然环境享有不同控制力的群体在法律上是应该被区别对待的,例如企业作为生态人的存在与自然人作为生态人的存在,其控制力是具备显著的差距的。弱势群体由于其对环境的控制力有限,在环境利益的表达和实现过程中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该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的法律关照。“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根本机制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益表达机制是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支柱制度之一。有了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弱势群体可以通过多种法定渠道有秩序地向立法机关或者政府表达自己的困难或者利益要求,或者通过一系列合法措施影响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以及政府的政策和执法,参与到‘游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实现立法的正义价值,使立法和政策充分体现弱势群体的权益,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注465在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表达方面,应该健全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例如弱势群体在环境进行公众参与的途径、环境听证中的参与途径,等等。

三、存在之辩:时间维度中的“生态人”

生态人不同于传统法学中人的形象。由于环境利益不仅仅关涉现世代人的生存,也关系到后世代人的生存,从时空的视野来观察生态人,生态人可以区分为现世代人和后世代人。传统法学和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都是对现世代人的权利的维护,是对现实存在的主体利益的保障,环境法在对环境利益进行分配时,要考虑照顾后世代人的环境利益。

“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指的是当代人有义务为后代人的利益保存后代人对于自然环境和资源的正当需求。代际公平在法律中如何实现?首次提出代际公平概念的魏伊丝教授认为,现世代人为后世代人保存资源的方法是“托管”。这个托管类似于公共信托,托管的法律关系双方是现世代人和后世代人,这是一个集体主体;而公共信托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信托方和受托方。也可以说,托管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公共信托。根据“托管”理论,人类每一个世代的人都是后世代人的受托人,受后世代人道德委托代为管理环境资源;作为受托人,现世代人的义务就是妥善管理环境和资源,将其完好地交给后世代人。

代际公平有三个实施原则。其一是“保存选择原则”,每一世代人应该为后世代人保存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多样性,使得后世代人有可供选项的权利和多样性。其二是“保存质量原则”,每一世代的人都应该维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将地球完好地交给后世代人。我们从前一代人手中接过来,我们交给下一个世代人的地球不能比接过来时更差。其三是“保存接触和使用原则”,每一世代的人都应该为后代保存接触前代人遗产的权利,对于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能够使将来的人都了解人类的历史和文化,都能够从中受益。注466代际公平作为一项开创性的理论,在国际法领域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认可,不仅仅局限在环境资源领域。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共区域保护、国际无主物保护等在很多国际条约中都被直接或者间接地认可。

关于代际公平的思想体现在一些立法之中。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国会国家环境政策宣言”中指出:联邦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切实可行、并与国家政策的其他基本考虑相一致的措施,改进并协调联邦的计划、职能、方案和资源,以达到如下目的,即国家应当履行每一代人都作为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人的责任。宣言又规定,“联邦政府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的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适用包括财政和技术援助在内的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以旨在发展和促进普遍福利的方式,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项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各方面的要求”注467。日本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第1条“目的”宣称:“对自然环境的适当保全规定综合措施,以此保护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为他们提供文明的生活”;第2条关于“基本设想”规定:“自然环境是人类健康和文明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为了使人类享受自然环境的恩惠和为了子孙后代能继承自然资源,应对自然环境加以适当的保全。”注468

魏伊丝教授认为,代际公平问题产生于自然和文化资源开发方面的三个问题:属于后代人的资源的消耗;属于后代人的资源质量的下降;对于从前代人获得的资源使用并从中受益的可能性。注469然而,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是一种伙伴关系,也就是各代人在利用地球自然资源的时候同其他世代人之间有特有的内在关系。这种关联是,我们人类的所有成员,包括上一代、这一代和下一代,共同掌管着地球的资源。各世代人既是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管理人,同时又是利用人。我们的祖先对我们负有保存这些遗产的义务,我们对未来世代人,对那些未出场的主体也同样负有这样的义务。这种代与代之间的内在关系提出了世代间最低水平的公平,是对所有的世代给予最低标准,保证各世代人至少享有与其先祖相同的地球资源的基础。注470

从现实存在和时间的角度来看待生态人,生态人不仅仅是现在存在的当世代人,后世代人和当世代人共享地球资源,因此也是生态人的具体存在形式。后世代人对于环境的权利也应该得到法律的考量,而不应该被当世代人的权利所吸收和抹杀。对于后世代的生态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在开发、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资源之时,约束现世代人的行为。因此,魏伊丝教授指出了代际公平的三原则:第一,我们要保证给后世代人提供一个健康的地球,任他们施展,因为多样性像质量一样,有助于保证环境的质量;第二,要求各世代人维持地球的质量,使得将来传给未来世代人的状态不比其从前代继承时有所下降;第三,保护获取的原则,即世代的各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从前世代继承的遗产。注471目前,这些原则虽然还不能详细地在环境法中阐明我们应如何管理资源,但是作为理念,已经在很多环境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我们有义务永续利用林业资源,而且我们有责任真诚而严肃地努力去发展替代能源。

四、社会性别差异:“生态人”对环境的主宰分殊

从社会性别的角度分析生态人,由于社会性别的不同,生态人在法律之中也展现出不同的状况。社会性别的方法是基于人的性别角度考察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由于社会性别的不同,人们看待问题的视角、方法、社会结构、社会交往都会呈现不同的景象。注472在传统法律人之中,社会性别几乎被抹杀。传统法尤其是私法之中,将法律主体视作是抽象的、绝对的,法律的平等往往是抽象的平等,人的具体差异被忽视,性别差异和性别视角没有得到关注。注473

就文化传统而言,无论是西方文化还是非西方文化,自然传统上都是女性的。“女人的仇恨和大自然的仇恨最初是联系在一起并相互强化的。”注474在中世纪和近代早期欧洲的拉丁语言和罗曼语言中,自然(nature)是一个阴性的名词,因此,像美德(节制、智慧等)一样被人格化为女性。自然的概念和妇女的概念都是历史和社会的建构。16、17世纪之际,一个以有生命的、女性的大地作为其中心的有机宇宙形象,让位于一个机械的世界观,这里,自然被重新建构成一个死寂的和被动的、被人类支配和控制的世界。当今日妇女试着去改变社会对自然的支配时,她们正是在推翻自然和妇女作为文化上被动的、次要的种种现代建构。 注475在二元论的世界观中,自然的地位和妇女的地位是等同的,同样被现代西方文化所贬低,同样受强权的支配。生态人也不应该被高度抽象和化约为“无性人”,事实上,由于男性和女性对于自然环境的观念不同,男性和女性在与自然交往时对待自然往往是大相径庭的,社会性别的角度对于生态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传统法学中性别视角的缺失,使得法律的精神都是从“无性”的角度理解的。男性和女性的思维、社会地位、意识、阅历、教育程度、心理体验、认知习惯、天然感情都会有差异。法律对这些差异的忽视,或者说法律与女性的分离,法律中女性的“失语”现象,使得真正的法律正义和公平被掩盖。

环境法究竟应该如何通过社会性别来体现男性和女性在与自然交往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以往女性在法律中的不平等往往发生在以下语境之中:剥夺公民权、排除财产所有权、排斥在公共生活之外,以及不予承认性别特定的伤害。注476从最本质的层面而言,应该主张女性在法律之中的具体存在,女性这个群体与自然环境交往中的特殊性以及受男性权力压制的特性都应该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关注之中,例如女性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相较于男性的严重不足等,都应该通过法律的修正得到矫正,以体现法律对于女性这一类生态人的辩护和关注。

由于对于自然环境的不同想象,对自然环境的不同控制力,人类与自然环境的交往关系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法律应该对不同的生态人与环境的交往关系进行区别对待,以实现实质正义。“法律上的人的概念,符合一种想象,需要有一个权利与义务持有者。法学思想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着某个‘具有’义务或权利的人物。这些想法体现了人类思想的一般趋向。”注477这个具有权利或者义务的人物,就是实体法上具体存在的生态人。结合我国环境法的现状,本书将在下文中辨析生态人的真实法律存在,并借助这样的分析视角理解生态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和研究范式对于法律实践的意义。

第五节 理性生态人的价值追求

一、理性生态人的利益寻求:多重利益的协调

利益是法学中一个很基本的概念,利益是法律权利的前提和内容。赫克认为,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利益是指人们在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欲求。这种欲求不仅意味着人们实际的需要,而且还包含着那些在受到刺激时,可能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隐藏在人们心目中的潜在欲求。因此,利益不仅只是意味着各种欲求,而且还包含着欲求的各种倾向。最后,这一术语还包括使各种欲求得以产生的各种条件。注478法律实现其社会秩序控制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利益调节的方法,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法律往往表现为维护和实现利益的工具,法律调整利益的基本机制是权利和义务。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法律制度要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需通过:(1)承认特定的利益,该利益可能是个人的、公共的或者社会的;(2)确定正当的、特定的利益范围,利益应当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承认和实现,该法律规范由司法(现在还有行政)过程按照公认的程序运作和实施;(3)尽力保护在确定范围内得到认可的利益。注479

(一)生态人与环境的多重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是生态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一个基本关系。环境和资源与生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多重的,这些多重的利益取决于环境资源本身的多重物质属性。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秩序或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权威指引或基础,并未创造这些利益,而只是表达这些利益。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或竞争,起因于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社群之间或社会中的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在努力实现各种请求、要求和欲望时与群体、社群或社会之间的竞争。注480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节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并不意味着法律创设利益。事实上,法律只是有选择地认可利益并利用法律工具对其施加保护以实现社会秩序,并非法律本身创设利益。

法律对于利益的调节方法如庞德所总结的,法律发现这些利益迫切要求得到认可和保护。首先,一个法律制度对它们进行分类并认可其中一定数量的利益。其次,它设置一定界限,在这个界限里它尽力保护上述选定的利益。这些界限的确定要考虑到其他被认可的利益,或者,在考虑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来有效保护利益的可能性后确定其界限。最后,法律系统制定出措施,用以保护被认可并被界定的利益。它确定价值准则,用以决定认可什么利益,确定对被认可利益的保护界限,判断在认可给定案件中对有效法律行为予以实际限制的重要性。注481

对于生态人而言,环境资源可以表现为如下几项利益关系:其一,经济利益,表现为生态人可以利用环境容量和资源进行生产和再生产;其二,精神利益,环境资源可以为人类提供美学享受和精神上的归属感;其三,环境资源能够为生态人提供洁净的空气、水流等良好的环境,这一类利益关系可以统称为环境利益,或称生态利益。依利益法学派的传统分类又可以将生态人与环境资源的利益关系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即那些直接涉及个人生活和从个人生活的立场看待的请求、需求和欲望——严格说,是指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提出的。公共利益是那些由有关的个人提出或从有组织的政治社会生活的立场提出的请求、需求和要求。他们以该组织的名义提出,因此把它们看做法律实体有组织的政治社会的请求是适宜的。社会利益,尽管从其他方面看,包含了前述的一些内容,但它是指从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被归结为社会集团的请求、需求和要求。它们是事关社会维持、社会生活和社会功能的请求,是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从文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待的更为宽泛的需求和要求。注482如此,生态人与环境资源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表现为个体生态人的利益、生态人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由于环境资源的多重属性和利益主体的取向,因而可以将生态人与环境资源的利益关系描述为以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为取向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环境利益。如何界定这些不同的利益范围,如何保护这些利益,这些利益关系之间产生冲突时该如何取舍和排序,正是生态人研究范式需要解决的,也是法律上的生态人所追求的利益关系格局。以往的经济人模式以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鹄的,仅仅追逐经济利益明显是不周延的,这是涸泽而渔的发展方式,是不可取的。社会人模式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追求目的,忽视了个人的幸福和价值,也鲜有对于生物圈和自然环境的关注。正如庞德所言,尽管我们维护和承认所有个人和团体利益的根本原因是基于社会利益,这并不是说对上两个世纪人们苦苦追求的个人利益的淡漠。与之相反,社会利益的主要方面是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因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17世纪人们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者利益而扼杀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致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应运而生。今天,若不适当地强调社会利益亦是同样危险的。“政府中心主义”将成为目的,而不是手段,这将有损法律秩序的真正目的。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重视人们的整体要求和个人要求,承认并保证人们追求个人意愿、实践和上帝所赋予的理性的权利。我们应该在承认个人道德、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强调社会利益,但必须牢记,这种个人生活是自由的。注483传统法律人模式的利益追求都不是生态人模式所倡导的。

(二)生态人的利益归属

生态人面临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生态人与自然环境的利益关系相对于传统法律人模式,更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其中最为根本的是环境利益关系。如何评判和权衡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关系便成为生态人范式要解决的难题。根据生态人范式的理论假设,生态人是具备有限生态理性的人,会计算环境利益,寻求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最佳化、最大化,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在维持环境利益的前提下发展经济利益。生态人模式作为法律研究的范式,其对利益的追求始终需要落实于法律制度之中,通过环境法律制度实现对于各种利益的衡量和衡平。

环境法中的环境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是以环境本身的承载力为基础进行法律管制,人类对于环境的利用和施加影响不能超过环境标准,这首先是对于最低限度生态利益的保障。环境规划意在调和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关系,在保证环境状况维续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利益。理性生态人对于生态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还表现为,生态人的各个具体形态——个人、企业、政府、团体等通过生态理性的计算,对于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进行很好的取舍,在日常生活、企业行为、政府管理和社会活动中实现环境利益最大化。每个理性的生态人个体或者团体都尽力实现生态利益最大化,那么社会生态利益便会增量。

二、理性生态人的正义诉求:多面的正义

生态人作为法学研究的全新范式,也是有正义追求的。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追求,生态人是环境法和第四法域的基本研究范式,理性生态人的正义追求表现在环境保护和环境法领域。准确地说,生态人的研究范式是为了更为科学地解释和改善环境危机的现状,理性生态人的正义追求表现为环境正义。环境保护中的正义问题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1)人们之间的环境分配正义(在人们中间对环境进行分配的正义);(2)人类与非人类自然之间的关系正义。洛和格利森将其分别称为“环境正义”和“生态正义”,并认为它们事实上是同一关系的两个方面。注484

“环境正义”是指各种不同的主体在环境信息获取、环境权利享有和义务分担、环境政策的参与等一切与环境有关的事务方面,都能得到公平对待。公平对待意味着不分性别、年龄、种族、社会地位等的差异,都享有平等地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注485环境正义是正义理论在环境保护和环境事务中的体现,也如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詹姆斯·E·克利尔教授所评论的那样,“着重于分配正义的诸理论,所关心的主要是那些在利益与负担存在稀缺与过重时应如何进行分配的方式问题”注486。质言之,环境正义关注的是在各个具体的生态人之间如何分配环境资源利益和负担环境资源义务。环境正义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地球生态资源是稀缺有限的,而我们每个人都有对于环境资源的多重需求。这就产生了一个社会问题,即对于有限的地球资源的分配问题。如何分配环境资源的问题就是环境正义问题。环境正义关系意味着对各种与环境资源发生交往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管理,以便在满足各方主体生存所需基本条件的基础之上,能够尽量满足人们对于环境资源的其他需要。所以,环境正义不仅是一个正义问题,也是效率问题。注487

结合环境问题的现实特点和生态人的具体表现形态,笔者概括出生态人追求的环境正义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代内正义

代内正义,也就是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世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年龄、性别、国籍、种族、身份、经济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差异,在环境资源信息获取、权利义务享有、公众参与方面一律平等。代内公平,包括实质的公平和程序的公平。将代内公平放大至全球社会,包括三个方面的公平问题,即国家之间的公平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和地区之间的公平问题。

其实,不论是哪种形式的当代人之间的不公平现象,其实质都是各个国家、集团和各阶层之间对环境的支配、利用分配不合理的结果。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能够对自然环境进行有效的利用和追求其自身利益,而处于弱势的主体则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无力申诉,也没有力量改变现状。由于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在环境利用和保护的格局之中权力能量和机会不均等,在一部分优势者如发达国家、发达地区和富有阶层实现其对环境的利益需求的同时,另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却被忽视或者掠夺,从而使得强势主体在主导社会发展、实现环境利益的同时,不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而弱势主体的环境利益也得不到关照。这种人类社会中环境利益的分配不公最终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引发环境问题。力图获得代内环境内容的平等,自然不可能在强势主体的独断中完成,而需要在法律机制上加强各国、地区、各阶层之间的商谈、对话与合作。具体到法律的运行中表现为,不平等的贸易机制必须附加环保义务;不发达地区人群的环境利益,尤其是生存状况必须受到特别的关照;民间的环保组织权限能够加强等,要从法律制度上弥补这种不公平现象。

(二)代际正义

如果我们把权利想象成人的某种属性,它就只能在“那儿”存在着等待被发现,我们就很难证明后代人的权利,由于拥有权利的人不存在,就不用谈论其权利了。但是,如果从权利的功能来理解权利就比较合理,权利的功能在于限制别人的行为,权利限制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拥有者的特定利益以实现法律正义。那么,赋予未来后代权利就取决于他们所拥有的或者说我们假设的需要和利益。尽管我们对未来人的状态是一无所知的,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人类仍会存在,他们也与我们足够相似,我们通过自己就能对他们的利益要求有所了解。了解到这些,了解到我们当前的行为会影响到他们未来的利益,我们就有理由说,当代存在的人的行为必须受后代人权利的限制。

人类作为存在于大自然界中的最高级物种,人类的整体,包括当代的、后代的,即所有世代的人,共同拥有这个地球。每一世代的人都是地球的管理人和后世代人的受托人,同时也是地球所有美好状态的受益人。这种同呼吸的共同命运将每个人联结在一起,每个人都有保护大自然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大自然的义务。关键在于,各世代的人在利用地球的自然和文化资源这些共同遗产的时候,同其他世代的人也即过去和将来世代的人所特有的内在关系。如此,各个世代的人都是全球共同遗产的管理人,同时又是利用人,现世代人作为地球的管理人,应该制定法律上的行为规范,规定我们对后世代人所负有的义务。

(三)人际公平的期待

无论是代内公平还是代际公平,都只能满足人际内部的秩序需求,其内质还是在于“分”注488,即分配,分配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享有。“分”也意味着在这种正义观中,人类与自然环境始终是分构的、两在的、二致的;换言之,自然环境始终是人类摄取能量的对象。不仅人类群体之间会有资源分配的冲突,人类已经被逼上了现在这种不可逃避的、严峻的人际冲突之中。延伸公平和正义的观念,构建人际合一、同构、互助的“和”的正义理念,我们对人际公平的期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为满足人类生存所必需从自然环境之中获取能量是道德的、正当的。根据进化论,人类是创造性的存在,这种创造性深刻地表现在人类利用工具系统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而这正是人类不断进化和演化的前提,也是我们面对自然的方式。因此,以必需的、适当的、对自然负面影响最小的方式从自然中摄取能量是正义的。

第二,人类对自然的合理利用之底线是生态规律。生态学是直接以生物、生态系统为对象的学科,也是我们认识自身与其他生物关系的科学依据。生态科学是反人类中心的,教导我们认识自身与其他生物的关系。《中国自然保护纲要》总结了六条生态规律: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定额律、协调稳定律和时间有宜律。注489这些生态规律,是人与自然相处的“底线”,也是人际公平要信守的准则。现在人类使利用工具系统利用和改造自然,这是人类不断进化和演化的前提,也是我们面对自然的方式。

第三,人与自然环境同在、互助、互养、共处的正义,即整体的正义。很多资源不仅是人类片刻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许多其他物种维持生命所不能缺少的;另外,人与其他物种和谐共处于地球生态系统的基础在于大自然为我们无偿提供的资源。基于此,环境正义也讲求正义的循环与互动,人类对其他物种和整个地球都应该有回报的义务。

三、理性生态人的秩序追求:生态秩序

(一)生态秩序

秩序的性质主要有:第一,秩序意味着对人的行为的一定限制和控制;第二,秩序说明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是互相影响的、相互补充的;第三,秩序表示人们的社会生活在某些方面的一致性;第四,秩序的状态表示人们的行为能够达到某种稳定的状态。秩序的状态有很多种形式,生态人的秩序追求是生态秩序。生态秩序是人类持续发展和生产的安全维护机制,而这种机制的建立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规则来实现,这个规则就是法律。所谓生态秩序,是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秩序。早在1984年,我国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就提出了“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理论,并提出了效率、公平性与可持续三者组成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秩序,认为高的生态秩序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也是生态规划的主要目标。1997年叶文虎教授等提出将“三种生产论”(指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作为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管理的基本理论,认为:产生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的相互矛盾与冲突,环境管理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使“三种生产”能够协调、和谐地运行;这“三种生产”的关系呈环状结构,任何一种生产不畅都会危及世界系统的持续和发展;人和环境这个系统的畅通程度取决于这三种生产之间的和谐程度。简言之,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之间也像人与人之间一样形成某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秩序状态,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只有处于和谐共处状态和秩序时,人类社会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

传统私法中的“商人”或者“经济人”模式追求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是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交易秩序;社会法中的“社会人”模式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经济秩序。“生态人”模式产生于生态危机的时代,处于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交错之中,其追求的法律秩序不仅是各个生态人之间在利用环境资源和享受环境状况时的利益平衡,也是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平衡。“生态人”追求的生态秩序,可以总结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不单纯是维护人类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它还要维护人与非人生命体、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这是有异于传统法律人模式的。

从生态环境保护与法律秩序追求的关系来看,法律是具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制度形成之初,立法者依据一定的法律理念或者立法目的来完成立法,通过法律原则和制度来实现法的价值追求。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当时的立法理念与当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根据这部法律的第1条,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显而易见,这部立法的目的是保障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最大限度利用和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20世纪末和21世纪头十年,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不断深化和发展,涌现出很多新的思潮,对此本书第三章中有详细的阐释。根据这些新的理念,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修订,以期符合现代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如此,传统法追求的秩序显然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和历史使命。环境保护法不仅追求人与人之间在利用和享受环境资源方面的稳定秩序,同时应该有更高级别的秩序追求,即生态秩序。这一点已经得到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等理念的一致证明。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生态秩序是人类的未来之所系。

“生态人”模式的前提或假定是:人既有自然性又有社会性,从自身与其他人的关系和自身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中求发展,求利益(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利益),求幸福是人的不朽动力,只有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人类生态系统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只有充分认识这一根本动力,个人才会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共同繁荣和可持续发展作出最大的贡献。

生态秩序不同于人类社会的传统秩序模式,它包括人与人之间有关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和谐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秩序。生态秩序是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条件,生态秩序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社会、经济和自然这三者是复杂的相互影响的系统。认识和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应该兼顾效率、公平与可持续,只有符合这样的要求,生态秩序才是可以获得的。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三者构成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使这三种生产能够协调,整个社会呈现上升趋势,生态秩序变得良好。生态秩序,不仅包括社会经济秩序,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共处的秩序和生态平衡状态。

(二)如何达致生态秩序

环境法作为社会调节机制,通过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一切法律方法为生态秩序的建构提供理想模式、调节机制和强制力的保证。生态秩序是环境保护法存在的基础价值,与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共同构成环境保护法的价值体系。本书第一章已经论证,法的存在、发展和演变的场景是人类社会,法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对于其他价值追求的基础性作用。没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其他一切价值诸如正义、利益都等同于空谈。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归根结底是要创造人们安居乐业的条件,保障人类可持续的存在和发展。

法律要达致对秩序的追求,主要有以下途径:

第一,在法律总论之中规定某种社会秩序作为立法目的,以法律为工具,将某种秩序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第二,建立社会生产、社会交换和分配机制,将对资源的分配和交换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

第三,当社会秩序被侵犯时,运用责任这个法律手段恢复秩序状态,同时还有很多纠纷解决程序保障社会秩序。

第四,运用司法裁量权作为保障秩序的最后手段。

从总体上看,法律对秩序的意义在于:提供理想模式、利益调节机制和强制力保障实施。对于生态秩序的要求在传统法律部门之内很难获得,唯有以环境保护法的特殊利益调节机制和法律设置才能达致生态秩序的要求。生态秩序关注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之间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的一种确定状态。这种确定状态表现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们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方面的均衡、代际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方面的均衡。应以这种秩序要求来构建环境保护法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同时,还应该在公众中宣扬和提升生态秩序和生态安全的意识。陈泉生教授在阐述《生态与法律专题研究丛书》的宗旨时指出,面对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的挑战,环境法要协同各部门法,对来源于人本主义的传统法律进行反思,从多维视角探究生态与法律的关系,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需要认识生态法律秩序,重构生态法律秩序。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要有合理的、科学的制度安排,而且需要生态法律意识的理念支持。因此,我们需要深入地研究生态法律意识的培养路径问题,需要系统地研究法律体系的全面“绿化”问题。就生态法律意识的培养而言,它是一项系统工程。注490生态秩序和生态安全的意识,反映的是人们对生态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有意识的遵守。在享受良好环境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生态秩序和生态安全的意识可以说无处不在。对于生态秩序和生态安全意识的要求,与理性生态人的要求是不谋而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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