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道酒后驾车却未劝阻副驾指引当属共同犯罪
□ 本报讯记者 黄辉
□ 专升本报名报道员 刘万春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院开庭审判了一起危险驾驶案,被判被告徐某拘留4个月,判缓6个月,并罚金RMB6000元;被判被告潘某拘留2个月,判缓4个月,并罚金RMB4000元。
人民法院查清,2021年11月17日晚,林某、潘某和同事聚会。期间,林某食用3瓶啤洒及二杯纯粮酒,潘某食用3瓶啤洒及一杯纯粮酒。聚会完毕后,林某明确提出由自身驾车,潘某遂将车交给林某安全驾驶,自身在副汽车驾驶室指引。
车子行车中,林某误把油门当刹车,与正前方泊车等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产生撞击。交警队对林某开展当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测量其血夜中酒精浓度138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所评定,林某静脉血中乙酸乙酯的含量为159.45mg/100ml。接着,公诉案件机关单位将此案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判觉得,被告林某、潘某均组成危险驾驶罪,属共同犯罪。潘某明知道林某沒有精通的驾驶技术且在喝酒的情形下,仍给予车子并专家教授其安全驾驶,对两被告酌情考虑从重处罚;由于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的罪刑,想要接纳惩罚,且已与受害人达到毁坏赔付民事调解书,对其可以从宽惩罚。由此,一审人民法院做出了以上宣判。
大法官观点
大法官庭后表明,刑法要求,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一同过失犯罪。此案中,买车人潘某在明知道同案人喝酒的情形下,仍将自身的小轿车交给同案人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个人行为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大法官提示,除此案情况外,明知道别人务必驾驶交通出行,仍竭力喝酒或要挟、刺激性其喝酒,且饮酒后未给其叫代驾的个人行为;明知道别人喝酒,挑唆、唆使、要挟、指令别人驶车的个人行为;明知道取车人早已喝醉且规定驶车时,仍将车子出出借使用人的行为,也是有很有可能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