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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人3受托赠物任务攻略,不良人3先遣服送的东西在哪

来源:天空软件网 更新: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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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前教育、房屋征收与补偿,长春最新条例下月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3日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

(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以及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等,并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区(以下简称“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出让居住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规划条件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九条 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儿童入园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幼儿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加强公办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及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的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需求,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等设施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街道、村集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建设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幼儿园具有法人条件的,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安装监控和报警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漏报和谎报。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幼儿园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级人数。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禁止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园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入园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接送。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儿童生活作息,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等行为习惯和学习品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幼儿园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不得给儿童用药;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儿童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幼儿园应当每周公示儿童食谱。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小学不得对新入学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班与非重点班,应当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


幼儿园不得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等与家长的交流协作机制。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幼儿园应当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学校等开展科学保育和教育宣传指导,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担负教育儿童的任务。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儿童阅览图书、参观展品、使用设施等提供便利。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第四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已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幼儿园的人员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编制不足部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幼儿园从业。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范畴。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入、多元筹措经费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拨款水平;完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补助标准及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救助供养儿童、低保家庭儿童、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支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幼儿园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工作人员待遇,每年向县(市)区教育、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疾病防治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幼儿园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幼儿园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或者歧视残疾儿童的;


(二)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为儿童用药的;


(三)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四)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的;


(五)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六)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小学对新入学学生进行入学考试或者测查,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班与非重点班,未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的,由监察机关对教育主管部门、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办学,对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撤销职业资格或者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幼儿园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人员以及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者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和慢性传染病人员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幼儿园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福利机构、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构举办,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集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通过教育部门认定、面向大众、质量合格、接受财政经费补助或者政府其他方式的扶持、收费执行政府限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20年12月15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3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及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员培训;


(四)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与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负责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依法进行政务公开公示;


(四)负责征收资产的管理和移交,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办理房屋灭籍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出具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和土地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信息,办理公有房屋出售,配合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灭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征收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六)公安机关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八)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九)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房屋征收工作信息化平台,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家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现场踏查,充分考虑项目实施后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项目公共利益属性论证结果;


(三)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六)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方式;


(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在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五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指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少于二名,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相关信息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予以公示。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资产评估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及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报,并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除双阳区、九台区以外市区范围内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县(市)、双阳区、九台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工业企业,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进入产业园区安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铁路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东亚经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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